在广泛调研、多方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法规司起草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初稿)》(以下简称《条例》)。8月17日,法规司在杭州召开座谈会,邀请部分省市发改委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集中讨论修改《条例》。现将与会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综述如下。
一、调整强制招标范围。一是从加强政府监管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将强制招标范围限于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且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突出监管重点,避免因强制招标范围过宽而可能导致的法不责众。二是将实践证明采用招标方式有利于提高整体效益的项目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对于目前尚不具备条件、还处于改革过程中的项目,例如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选址、代建单位选择等,暂不作强制性要求,或原则规定采用招标等竞争方式。此外,将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及服务,例如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采购等纳入强制招标范围时,要处理好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
二、完善招标方案核准制度。一是将招标方案核准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制度确立下来,与项目审批(核准)管理区分开。二是处理好招标方案核准与项目审批(核准)管理程序方面的衔接,允许某些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在完成项目审批程序前先核准招标方案。三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招标方案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方案招标的行为单列一条,补充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可以不招标的条件和范围。一是从实践需要出发,允许某些紧急、应急项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不招标。二是对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合同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或添购工程、货物或服务的可以不招标项目,除了追加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百分之十的限制外,对追加的次数和累计的追加总额也应加以限制。三是对于可以不招标项目中“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有的同志认为还应从资金来源加以限制,也有的同志认为只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必限于自用范围。
四、进一步规范招标人行为。一是细化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表现形式。与会同志结合工作实际,建议作以下具体规定:对投标人提出过高或不合理资质要求的;依据个别投标人的业绩和经验情况制定报名或资格审查条件的;要求提供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以获得本地区或本部门奖项为加分条件的;以办理登记备案、资质验证等作为投标许可条件的;限制招标公告发布范围的;在招标文件中限定特定服务或指定品牌的;收取超出法定标准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二是限制招标人的裁量权。对于开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有的同志认为应由评标委员会决定是继续招标还是重新招标,不应当由招标人决定。
五、规范限制通过资格预审人数的办法。关于是否可以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量问题,从各地招标实践来看,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作任何数量限制,凡是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以最大限度防止投标人串通投标;二是对于规模较小、采用通用技术(或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从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允许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设定上限(如不超过12家),以降低招标成本;三是只要将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限制与资格预审标准、条件在资格预审公告中予以明确,保证资格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则允许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作人数限制。
六、明确总承包招标问题。对于实行总承包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货物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时是否必须进行招标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节约成本、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若总承包人具备勘察、设计、施工或货物采购等相应资质,就不应要求总承包人和招标人再次组织招标。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勘察、设计、施工或货物采购是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为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必须要求对上述项目进行招标。
七、明确界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情况。关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有的同志建议,若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等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或者上述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应界定为以他人名义投标。还有同志建议,可以通过定期公布黑名单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以减少此类违法行为。
八、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管。一是逐步整合各部门、地区、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组建开放共享、跨部门跨地区的统一专家库。二是进一步严格评标专家责任,对于违法违规、不公正评标的评标专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评标、直至取缔其评标专家资格等处罚。三是建议将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评审费交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统一发放,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专家可以少发或不发,这样有助于防止评标专家受利益驱动,无原则地按招标人意愿评标。
九、严格中标人确定程序及相应法律责任。为防止串标,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除不可抗力外,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对于第二中标候选人与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的差额,第一中标候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二者报价的差额过大的,招标人可以认定招标无效,重新招标。也有同志认为,在《条例》中规定由第一中标候选人承担与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十、加大处罚力度。与会同志认为,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还应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对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履行招标义务,从而导致招标无效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罚款额度可从目前不超过3万元提高到10万至20万元,尽可能加大违法成本。
十一 、创新招标投标管理制度。与会同志建议,《条例》应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经验作必要的制度创新,体现若干亮点。例如,确立招标投标统计报告制度及信用评价制度,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惩戒机制提供制度保障;明确招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从源头上规范招投标行为;建立电子招标制度,为电子招标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各参会人员还就评标结果的公示、完善招标人的书面报告义务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具体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