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施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主要可分为自有流动资金和非自有流动资金,如果流动资金不足而进行大量的贷款,这就等于人体因血液不足而进行输血,只能应急,非治本之计。
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多数公用建筑资金属于财政性投入,资金来源基本没有问题。但目前有许多建设工程属于非财政性投入,其资金动用的状况就严峻了。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不少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含糊,有的在询标中(无招标办人员在场时)或在事前或事后暗中协定,强令施工企业带垫资,并将垫资作为能否中标的条件,垫资数值之大,令人瞠目。暗中协定如:有的合同签订后分文不付,有的协定基础完成到±0.00再付进度款。若干工程有桩基基础,有单层或双层地下室,占整个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因主体建筑层数不同而有别,总之数额是巨大的;有的到主体结构完成、建筑物结顶时才付款,则数额更为巨大;甚至有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先交出几十万、几百万的垫资款。如此,则发包人除出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招标等前期费用外,一切建筑安装费用的资金来源就可全部转嫁到施工企业上去了,因为若干商品房在未完工时早就开始出售,资金逐步回笼,已不必准备建筑物的工程款了。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是不合理、不合法、“半胁迫性”的。为什么这些行为称为半胁迫性?因为发包人常以垫资为条件,如果不垫资,工程就不发包给该施工企业。他们避开招标办和主管部门,双方在中标合同以外,再签补充协议以达到垫资的目的,有的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字依据。
早在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就联合发出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垫资承包的通知》,各省、市、地方都做过转发和补充,但至今此风不仅没有制止,而是愈演愈烈。这就是俗语所说的“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结果是苦了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投标竞争中作了不少努力,他们降低报价,针对具体工程,编制完善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来保证质量、工期和安全。但这些并不一定是中标的主要因素,有时却是以暗中承诺大量垫资为先决条件。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可以说严格执行上述文件精神的并不多。
再者,目前建筑市场通行的所谓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必须交纳保证金,一般不少于合同造价的10%,有的注明其中质量保证金5%、工期保证金5%,似乎已成为“合理的行规”,是否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尚不得而知,但通过省、市招标办的招标文件已有此要求,其实这并不合理。至少有5个方面可以值得探讨。
一、发包人要求保证工期和质量,在招标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时,是确信其可靠才入围的,施工单位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资质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是最硬的保证,还需要什么保证呢?难道只有交钱才算可靠的保证吗?政府部门的审查核准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二、作为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乙方交钱以保证质量和工期;乙方也可要求甲方及时付款,保证开工条件100%的具备,保证无重大设计改变而影响顺利施工,保证不因故而中途停建。乙方既然须付保证金,以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甲方是否也应付保证金呢。
三、施工单位在付了大量的保证金后,资金被发包人移用,甚至层层发包的发包人杳无音信,以至追讨无门,造成企业的损失和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四、有人认为,既然合同甲乙双方都应交保证金,那么不应交给一方,资金任其占用。而是双方均应专户存储,不得移用。这种说法似乎有理,但实际上这将使企业流动资金白白的呆滞,造成莫大的浪费。
五、在早年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量核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为6-9%,通过加速周转、合理运用,是可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假如承建一个工程将造价的10%左右的资金交付给甲方,或专户存储,无异于把企业必需的流动资金都抽空了。
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更是由来已久。虽然早在1994年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出279号《关于进一步作好清理工程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各地方予以转发和补充,但收获不大,至今旧欠不清新欠继续增加。
上述几个问题可以说是目前施工企业在资金运用和周转方面的痼疾。施工单位不得不向银行和私人借款,平白支付利息,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了工程进度和质量。也使与施工企业有关的单位(材料设备供应方、运输方等)和个人深受影响,因此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是刻不容缓的。
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多数公用建筑资金属于财政性投入,资金来源基本没有问题。但目前有许多建设工程属于非财政性投入,其资金动用的状况就严峻了。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不少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含糊,有的在询标中(无招标办人员在场时)或在事前或事后暗中协定,强令施工企业带垫资,并将垫资作为能否中标的条件,垫资数值之大,令人瞠目。暗中协定如:有的合同签订后分文不付,有的协定基础完成到±0.00再付进度款。若干工程有桩基基础,有单层或双层地下室,占整个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因主体建筑层数不同而有别,总之数额是巨大的;有的到主体结构完成、建筑物结顶时才付款,则数额更为巨大;甚至有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先交出几十万、几百万的垫资款。如此,则发包人除出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招标等前期费用外,一切建筑安装费用的资金来源就可全部转嫁到施工企业上去了,因为若干商品房在未完工时早就开始出售,资金逐步回笼,已不必准备建筑物的工程款了。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是不合理、不合法、“半胁迫性”的。为什么这些行为称为半胁迫性?因为发包人常以垫资为条件,如果不垫资,工程就不发包给该施工企业。他们避开招标办和主管部门,双方在中标合同以外,再签补充协议以达到垫资的目的,有的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字依据。
早在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就联合发出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垫资承包的通知》,各省、市、地方都做过转发和补充,但至今此风不仅没有制止,而是愈演愈烈。这就是俗语所说的“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结果是苦了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投标竞争中作了不少努力,他们降低报价,针对具体工程,编制完善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来保证质量、工期和安全。但这些并不一定是中标的主要因素,有时却是以暗中承诺大量垫资为先决条件。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可以说严格执行上述文件精神的并不多。
再者,目前建筑市场通行的所谓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必须交纳保证金,一般不少于合同造价的10%,有的注明其中质量保证金5%、工期保证金5%,似乎已成为“合理的行规”,是否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尚不得而知,但通过省、市招标办的招标文件已有此要求,其实这并不合理。至少有5个方面可以值得探讨。
一、发包人要求保证工期和质量,在招标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时,是确信其可靠才入围的,施工单位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资质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是最硬的保证,还需要什么保证呢?难道只有交钱才算可靠的保证吗?政府部门的审查核准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二、作为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乙方交钱以保证质量和工期;乙方也可要求甲方及时付款,保证开工条件100%的具备,保证无重大设计改变而影响顺利施工,保证不因故而中途停建。乙方既然须付保证金,以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甲方是否也应付保证金呢。
三、施工单位在付了大量的保证金后,资金被发包人移用,甚至层层发包的发包人杳无音信,以至追讨无门,造成企业的损失和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四、有人认为,既然合同甲乙双方都应交保证金,那么不应交给一方,资金任其占用。而是双方均应专户存储,不得移用。这种说法似乎有理,但实际上这将使企业流动资金白白的呆滞,造成莫大的浪费。
五、在早年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量核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为6-9%,通过加速周转、合理运用,是可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假如承建一个工程将造价的10%左右的资金交付给甲方,或专户存储,无异于把企业必需的流动资金都抽空了。
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更是由来已久。虽然早在1994年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出279号《关于进一步作好清理工程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各地方予以转发和补充,但收获不大,至今旧欠不清新欠继续增加。
上述几个问题可以说是目前施工企业在资金运用和周转方面的痼疾。施工单位不得不向银行和私人借款,平白支付利息,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了工程进度和质量。也使与施工企业有关的单位(材料设备供应方、运输方等)和个人深受影响,因此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是刻不容缓的。